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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股东与公司“人格混同”的法律后果和股东个人风险的预防

王宪森 京都律师 2020-02-09

公司法是商法中典型的组织法、团体法,具有明显的“内、外法律关系”双线规则,以及组织构架、规范运行的“拟制人格”特征,这与其他交易法(如合同法)相比,是显著不同的。研讨公司实务问题,也不可避免地要谈谈一些有关公司制度的基本理论。对于公司法的基本理论框架、几条制度“红线”,应有基本的认识和共识,这是讨论问题的基础。


“公司”是企业家和股东们谋取个人商业利益的最佳方式和有效工具。它的优点是:风险可控、可分担,又可鼓励冒险。同时它也是现代社会的财富“蓄水池”和“增长源”。当今全球绝大多数的财富是控制在公司的名下,亦是由公司创造出来的。如今,“公司”既属私权领地,又承担着社会责任,亦是社会公共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。故,现代社会之“公司”,本已是私权和公权的交汇地,而并非只是股东和企业家们个人隐居的“世外桃源”。


公司的独立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,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,也是公司得以生存及股东权益保护、风险隔离的“防火墙”。但是,这种“风险隔离”不是绝对的、无条件的。一旦出现“公司”和“股东”的人格混同的情形,法律即认为“公司”已成为股东任意操纵的躯壳,则“有限责任”这道防火墙将失去风险隔离作用,股东个人的财产就有可能成为公司债权人追索的目标。具体而言,当股东与公司“人格混同”时,面对债权人的权利主张,法官要适用“人格否定”理论(或称“揭开公司面纱”理论),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,原本可以有效控制股东投资风险的“隔离墙”就失效了。


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,并结合公司诉讼的审判经验,实务中认定“人格混同”、适用“揭开公司面纱”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类:


1.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出现了混同。目前来看,这是司法实务中适用“人格否定”理论、判令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,最具“抓手”的事实,可操作性较强。在公司的经营活动中,每一笔资金都有明确的来源和去处,其走向是否合法合规,通过查账或者审计,便可一目了然。债权人一旦发现公司财产被股东非法侵占的事实存在,“人格否定”的基础事实就出现了。所以,“财产混同”是法官们认定“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”的常见形式。


2.母子公司、关联公司、集团公司与其下属公司等存在严重的管理层“人员混同”现象。目前国内的法院以管理层人员混同为由适用“人格否定”的案例很少见,国外存在类似判例。但不排除以后会出现个案说理上的突破。实际上,在多个高管人员混同的情况下,管理层的智力资源、管理能力已经不能专一地服务于一家公司了。尽管从财务账目上反映不出管理层的“分心”,但其存在违反对公司忠诚义务以及“智力及管理资源混同”的事实,却无可辩驳。


3.股东存在严重的出资瑕疵、抽逃出资。前者是出资不到位,属于违反约定;后者,抽逃出资属于商事侵权,侵害公司财产。国外判例中,严重的瑕疵出资及抽逃出资构成了适用“人格否定”规则的一种情形,且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的是连带责任。面对同样情况,国内法院通常只是判决“补足出资本金并支付利息损失”,严格讲,这不属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“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”之情形。这样的简单处理,实际是严重低估了“资本的创造和再生价值”,尤其是针对“严重的瑕疵出资、抽逃出资”来说,它完全掩盖了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“严重程度”。


此外,在2013年国家修改公司法后,对于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等条件的松绑,带来了市场管理方面的混乱,甚至出现的“零出资”“50年认缴期限”的公司。于是出现了当公司进入破产或解散清算程序时,股东认缴的巨额出资应否“加速到期”的问题。司法解释也已经明确,此时的认缴而未缴的出资,属于该公司的“清算财产”。


4.公司的经营资本及账目管理混乱,交易证据与实际交易活动不符。当公司的资金走向及账目记载、管理等出现混乱时,一旦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,债权人就会提出合理的理由,认为股东已将公司的财产混入到了个人的财产之中。此时,如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,则商业的逻辑和法律的推理,二者的结论均不会支持股东的抗辩。因此,股东的远见应该体现在:公司资本规范运营,账目记载准确无误,做到账账相符、款账相符、账物相符。


5.股东以明显不实的价格与公司进行交易,低买高卖,或高买低卖(“反向刺穿面纱”情形),进行利益输送,使公司躯壳化。实务中,如何判断交易价格“明显不实”?法官在掌握这一判断标准时,是留有充分余地的,只是对那些“价格相差巨大”的交易活动才可认定为“明显不实”。此外,法官还要结合其他主客观因素,如股东的主观认知程度(是否构成恶意)、市场价格变化情况等,作出判定。


6.非法转移、隐蔽公司财产。无需过多解释,这是严重侵害公司财产的行为。如股东实施了这些行为,显然是滥用了“公司人格独立及有限责任原则”的表现。


7.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,造成公司资产贬值、流失、毁损或者灭失,债权人可主张股东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。这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,属于固定损失范围的赔偿责任,不属于“连带责任”情形。


8.当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,导致公司主要财产、账册、重要文件灭失,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时,债权人可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。这是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》第十八条第二款内容,属于典型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“连带责任”情形,足以认定(推定)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出现了混同。


9.在公司解散后,股东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,或未经清算,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得公司注销登记,股东应就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,承担赔偿责任。这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的“固定损失赔偿”情形。


10.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了公司注销,导致公司无法再进行清算。与第8种情形类似,同属于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。这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明确规定。


根据上述理论及实务类举,为有效解决股东个人责任及风险的预防问题,我们应在以下环节,对股东的商事活动予以特别的警示,并依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,做出明确而具体的规范建议,主要包括:公司设立活动(如出资管理,认缴出资期限安排及履行);公司运营、治理活动(董事会、股东会决策程序规范);管理层的构成及公司的关联交易规则;公司财产的流转、收益、安全等交易合规与真实性掌控;股东权利(收益权)实现的合法途径(公司利润分配的法定程序);不可忽视的债权人利益保护;公司人格消灭的唯一途径:破产程序或解散、清算程序。


以上是就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隔离问题,以及股东如何预防个人的投资风险,避免因适用“人格否定”规则而使个人财产遭受巨大损失所提示的部分注意要点,仅为参考。


此外,自2013年我国公司法中部分有关“公司资本制度”的内容修订以来,在“公司设立”及“公司运行市场监管”方面出现了一些新情况,诸如“一址多照”“注册资本公示误导”“认缴资本期限过长、资本虚化”,对“公司人格”的形成及存在构成一定影响,且已给部分诉讼活动、债权人利益保护等带来新的难题,希望企业在处理公司实务纠纷中予以关注并予研究解决。


王宪森,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,吉林大学经济法硕士学位,加拿大蒙特利尔大学法律硕士(DESS)。 最高人民法院原高级法官、民二庭资深审判长。王宪森在最高法院从事民商事案件审判及司法解释调研工作长达20余年,兼任《民商审判指导》执行总编。审结数百件各类复杂民商事纠纷(二审、再审、再审审查及请示)案件;参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有关“公司法适用”、“担保法适用”、“合同法适用”、“金融资产公司清收不良债权”、“银行卡纠纷案件”等司法解释的起草或相关调研工作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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